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慶廷
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廷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慶廷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之審理期日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且本院認為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郭宗穎 及 蕭鵬 祐(均已審結)為處理 簡文權 之債務問題互有爭執,心生不滿,同案被告郭宗穎遂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召集同案被告 胡宗翰 、 吳承翰 、 沈峻嶙 (均已審結)及被告,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2台)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泰醫院欲與同案被告 蕭鵬祐 談判。同案被告蕭鵬祐因遭同案被告郭宗穎言語威嚇,預料同案被告郭宗穎將對自己實施暴力,亦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召集同案被告 韓志威 、 許閎鈞 、 陳柏嘉 、 許家瑋 、 周佑名 (均已審結),埋伏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嶺茶莊內。適同案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及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乘車行經上揭茶莊外面,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遇見同案被告蕭鵬祐,遂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之犯意,紛紛下車欲將同案被告蕭鵬祐強押上車,同案被告蕭鵬祐見狀心生畏懼,遂返回上揭茶莊尋求支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陳柏嘉、許家瑋、周佑名(下均以證人稱之)、證人簡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列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共同乘坐本案車輛2台抵達上開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犯行,辯稱:到目的地後郭宗穎先下車,沒多久我就看到蕭鵬祐打郭宗穎,我下車後也被打等語(院一卷第365頁)。辯護人則以: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等人將車子停在案發地點後,於30秒內即遭蕭鵬祐召集之人追打,且陳柏嘉自承頂替他人,韓志威與蕭鵬祐證述相互矛盾,渠等之證述均不可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院二卷第77至78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郭宗穎及蕭鵬祐為處理簡文權之債務問題互有爭執,證人郭宗穎遂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召集證人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及被告,共乘本案車輛2台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泰醫院欲與證人蕭鵬祐談判。適證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及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嶺茶莊外時,在道路上遇見證人蕭鵬祐,證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及被告有下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67頁),核與證人郭宗穎(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5頁;偵一卷第141至145頁、第154至155頁)、胡宗翰(警卷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41頁;偵一卷第147至149頁)、吳承翰(警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偵一卷第147至149頁)、沈峻嶙(警卷第197至200頁、第201至207頁;偵一卷第217至219頁)、蕭鵬祐(警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第145至147、155至156頁)、韓志威(警卷第61至66頁;偵一卷第203至206頁)、許閎鈞(警卷第87至92頁;偵一卷第149至151頁)、許家瑋(警卷第47至52頁;偵一卷第149、151至153頁)、簡文權(警卷第215至219頁;偵一卷第153至15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之書證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陳柏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本案發生時我不在場,蕭鵬祐叫我幫忙頂罪等語(偵一卷第207至209頁;院一卷第233至236頁;院二卷第51頁),是以根據證人陳柏嘉上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並非起訴書所指與證人許閎鈞共同砸毀車輛之人。佐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分別為00時02分56秒至影片結束、00時00分00秒至00分00秒04)之結果略以:著黑上衣短袖、黑短褲、理平頭、身材結實壯碩之X男持長形棒狀物敲打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產生蜘蛛網狀破裂痕跡,X男往前走後又回頭,行車紀錄器中影像中X男正面臉型不豐腴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36、241至251頁),是以與證人許閎鈞共同砸毀車輛之X男,外貌特徵顯然與證人陳柏嘉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臉型豐腴(院一卷第397頁)不符;且上開勘驗過程中,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X男並非證人陳柏嘉(院一卷第236頁),堪信證人陳柏嘉所述可採,其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
㈢據證人蕭鵬祐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10日20時左右我接獲微信來電對方是一名男生,叫我前往安泰醫院附近商討問題,我叫陳柏嘉騎車載我前往,我到現場時,對方從白色小客車下車,與他同行友人約6至7人與我在車旁商討問題,對方認為我態度不好,便準備把我押上車,陳柏嘉見狀馬上前往東嶺茶莊內求救等語(警卷第13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台車在茶莊前面,郭宗穎先下車,其他人陸續下車,郭宗穎問我是不是蕭鵬祐,我回答「是」,他說「你要不要跟我們回台南一趟」,意思是要把我押上車,我看見他們後面好幾個人一起走下來,我感覺不太妙,好像要動手的樣子,我就推郭宗穎,我們就打起來了,當下只有我跟陳柏嘉在東嶺茶莊的外面,接著茶莊裡面的人看見監視器畫面,外面打起來了,他們就跑出來幫忙等語(偵一卷第1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柏嘉騎機車載我到現場,我到現場看到郭宗穎下車,郭宗穎同行友人也都下車,他問我是否為蕭鵬祐本人,我說「是」,他叫我上車跟他回台南,當時環境吵雜,不確定其他人有無講這句話,當下我很害怕,跟郭宗穎起口角,其他人還沒有動作,我就先打他,之後就打起來了,東嶺茶莊內的人看見監視器,就衝出來,陳柏嘉一直站在我旁邊等語(院一卷第345頁),可見依證人蕭鵬祐供述,首先,其遭證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及被告「脅迫」時,其友人僅有「陳柏嘉」在場,然證人陳柏嘉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除證人蕭鵬祐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見聞上開「脅迫」經過;其次,證人蕭鵬祐對於其如何向茶莊內友人求援,於警詢中敘述「陳柏嘉見狀主動向茶莊內求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茶莊內之人看見監視器」,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㈣又查證人韓志威固然於警詢中證述:我聽到外面大小聲叫囂,我出去查看,看到蕭鵬祐要被對方的人押上車等語(警卷第62頁),是以,根據證人韓志威之警詢證述,似乎有見聞「蕭鵬祐被強押」之經過。惟查證人韓志威於偵查中證稱:蕭鵬祐人在茶莊外面時,我在裡面看電視,是蕭鵬祐跑進來,他說他們要帶他上車,我才出去等語(偵一卷第203至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蕭鵬祐叫我去茶莊,我在茶莊等,後續蕭鵬祐從外面走進來叫我,跟我說對方來了,要押他上車,我跟著蕭鵬祐走出去,走的過程順便拿木棍,之後就打起來等語(院一卷第355頁),可見根據證人韓志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蕭鵬祐係自行走至茶莊找證人韓志威當幫手,並無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則證人韓志威是否有見聞「蕭鵬祐被強押」之經過,實有可議。
㈤再查證人許閎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茶莊裡面坐,聽到外面在喊支援,我出去幫忙,看到蕭鵬祐在打對方等語(警卷第88頁);證人周佑名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跟許閎鈞在東嶺茶莊裡面,聽到外面疑似有大小聲叫囂的動靜,所以我就出去查看,看到蕭鵬祐、許閎鈞在砸車等語(警卷第74頁),故根據證人許閎鈞、周佑名之供述,渠等係因聽聞外面聲音故走出茶莊,且渠等走出茶莊後即見到證人蕭鵬祐在毆打對方或砸車,並未見聞證人蕭鵬祐有人身自由遭拘束或遭脅迫情形。
㈥復查證人許家瑋固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茶莊裡,聽到外面大小聲,我出去查看後,看到蕭鵬祐要被押上車,我們就拿武器要出去支援等語(警卷第48頁);然證人許家瑋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聽到外面吵雜聲,走出去查看,看到有人起爭執,已經打起來了等語(院二卷第75頁),是以證人許家瑋前後供述不一,是否有見聞「蕭鵬祐被強押」之情形,亦有可疑。
㈦末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ILE000000-000000F」,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20時50分26秒車輛停放於路邊機車道上,27秒、33秒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晃動。②20時50分59秒許,證人韓志威持棍棒追打證人郭宗穎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院一卷第440、445至455頁),可見證人郭宗穎停放車輛後,經過約17秒至23秒間,即遭原先待在茶莊內之證人韓志威持棍追打,歷時短暫。是以,證人蕭鵬祐警詢證述:我到現場時,對方從白色小客車下車,與他同行有人約6至7人與我在車旁商討問題,對方認為我態度不好等語(警卷第13至23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郭宗穎自下車至遭毆打歷時短暫」一節,顯有不符,堪信證人蕭鵬祐所述不實。
㈧綜上,證人蕭鵬祐所述諸多矛盾不實,且針對其證述遭「脅迫」一節,僅有證人蕭鵬祐單一指述。證人韓志威、許家瑋雖曾於警詢中表示見聞「蕭鵬祐被強押」情節,然與渠等其他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憑採,且與證人蕭鵬祐所證述之經過亦有不符,難認被告與證人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沈峻嶙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9至11頁
2.
蕭鵬祐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郭宗穎照片
警卷第31至33頁
3.
許家瑋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59頁
4.
周佑名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85頁
5.
許閎鈞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01頁
6.
郭宗穎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23頁
7.
胡宗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49頁
8.
吳承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5頁
9.
蕭鵬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27至235頁
10.
韓志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37至243頁
11.
陳柏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47至251頁
12.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9張
警卷第255至263頁
光碟置於偵一卷第255頁袋中
13.
郭宗穎指認蕭鵬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65頁
14.
郭宗穎指認簡文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67頁
15.
施慶廷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71頁
16.
郭宗穎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73頁
17.
扣案棍棒3支之照片1張
偵一卷第93頁
18.
郭宗穎與蕭鵬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5張
偵一卷第179至187頁
19.
沈峻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偵一卷第249頁
20.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偵二卷第95頁
21.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偵二卷第97頁
2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第85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014500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一
6.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