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
年8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