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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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885號

原告 陳繶羽

被告 張唯恩

法定代理人 張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及機車修理費等,共新臺幣35,000元。而被告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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