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偵審期間亦配合調查,並於民國97年2月18日賠償被害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3萬5千元,且已達成和解,足徵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依循。查被告經營瑞昌眼鏡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非法從事簽帳融資貸款,原審經審酌其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縱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難認受此刑之宣告,即已足策其自新,上訴意旨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新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懿凌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巷○○○號 翁國緯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翁懿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JP北」署名及附表編號1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JP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2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JP北」署名壹枚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國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JP北」署名及附表編號1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JP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JP北」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懿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趁其服務於 薛秀能 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金馬租車行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上旬某日,竊取薛秀能所有尚未開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得手後,先於同月21日撥打台新銀行語音專線並使用薛秀能個人相關資料順利開卡後,再於同日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十大書坊前,向其兄翁國緯表示信用卡是撿到的,翁國緯雖知該卡應屬贓物仍將之收受。翁懿凌、翁國緯進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應以該店實際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始得透過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即所謂之「假消費、真借貸」),竟仍推由翁國緯於信用卡背面偽簽「JP北」之署名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該特約商店內,先後與同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該眼鏡行內從事製作簽帳單與計算消費款項業務之 張子瀛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甲○○接洽,由翁國緯持該張信用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JP北」與薛秀能,張子瀛與甲○○雖不知該卡來歷與翁國緯係冒用「JP北」之名義等情,仍以預扣百分之10為佣金之換現比例,以翁國緯所持該卡刷卡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張子瀛、甲○○除將附表編號1、2中扣除佣金後折換之現金交付翁國緯外,並將此等本不存在之交易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消費項目與明細之相關電磁紀錄後加以行使,該資料隨即經由電子終端機傳輸至信用卡處理中心,並透過該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終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數日後如數撥付附表編號1、2之款項至瑞昌眼鏡行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銀行及薛秀能,同時翁國緯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JP北」之署名各1枚後,分別交付張子瀛、甲○○以行使,並因此使張子瀛與甲○○陷於錯誤,錯認係「JP北」本人持卡使用而交付前揭款項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JP北」、薛秀能與該特約商店。翁國緯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該特約商店內佯稱為持卡人欲進行消費購買行動電話,並持交該信用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JP北」與薛秀能,惟因刷卡時顯示該卡有異常致翁國緯之詐騙行為未能得逞。嗣因薛秀能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知繳款後,發覺其信用卡已失竊並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懿凌、翁國緯、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懿凌、翁國緯、甲○○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董紀鳳 於警詢、薛秀能於警詢及偵查中、 張庭瑞 於偵查中之證述、台新銀行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翁懿凌、翁國緯、甲○○,就其等構成共同正犯部分彼此間所為之證言。
(三)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及簽帳單2紙(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翁懿凌、翁國緯,除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外;被告翁懿凌將信用卡交由翁國緯,由被告翁國緯在卡片背面簽名欄偽簽「JP北」署名,復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持以行使,且其等推由被告翁國緯持該卡假冒為「JP北」,進行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再在簽帳單上偽簽「JP北」署名後持交行使,同時分別與張子瀛與及被告甲○○共同將業務登載不實之消費交易事項電磁紀錄傳送至信用卡處理中心以行使,先後詐騙折現款項得手,被告翁懿凌及翁國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公訴人未論及此屬準文書部分容有誤會,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子瀛與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或其等與具備前述資格之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故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翁國緯另行起意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翁懿凌、翁國緯就附表編號1、2所為上開犯行,渠等於其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張子瀛及被告甲○○間,均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翁懿凌、翁國緯雖非該特約商店從事特定業務之人,然既與張子瀛、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翁懿凌、翁國緯先共同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JP北」署名,後再持以行使,又其等與被告甲○○先共同於業務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復持以行使,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為偽造簽帳單此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餘偽造私文書與在業務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翁懿凌、翁國緯前後行使該張信用卡與簽帳單之舉動,犯意既均屬單一,時空可稱緊密,侵害法益又為同一,應以接續犯論作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翁懿凌、翁國緯以一行為觸犯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及被告翁國緯另以一行為觸犯前述關於附表編號3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亦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翁懿凌、翁國緯就前述所犯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翁懿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翁懿凌、翁國緯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用名義使用他人信用卡換取現金花用,被告翁國緯更欲持以刷卡購物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其詐得金額,對信用卡遭盜用者、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甲○○明知特約商店不得進行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行為,於業務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再予行使詐騙,致發卡銀行受有損害,然犯罪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均予減輕刑度,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薛秀能所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及附表編號1、2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簽之「JP北」字樣,既屬偽造之署名,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皆已滅失,自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刷卡金額│├──┼──────┼──────┼────────┼──────┤│1│96年3月21日│瑞昌眼鏡行│金門縣金湖鎮中正│5,000元│││18時許││路29號││├──┼──────┼──────┼────────┼──────┤│2│96年3月22日│同上│同上│30,000元│││12時許││││├──┼──────┼──────┼────────┼──────┤│3│96年3月22日│臺灣大哥大民│金門縣金城鎮民生│9,800元│││15時許│生特約商店│路53號│(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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