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9,945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4.
35%計算,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
積欠借款299,94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99,945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
書以及客戶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99,945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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