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71號),經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8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進財於民國99年8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飲酒後(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影響,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環河南路2段175巷,不慎撞及對向沿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陳俊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俊翰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陳俊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施進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翰告訴被告施進財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翰與被告施進財於10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前開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