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星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於該路口撞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由告訴人 劉丞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手肘、左手掌、左大腿、左小腿多處外傷腫痛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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