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王士豪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與 劉張秀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張秀金所騎乘之機車再與 林志遠 熄火停放於路旁之AJY-95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所為非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王士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
3罐與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日(109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與東興街口,不慎與劉張秀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劉張秀金所騎乘之機車再與林志遠熄火停放於路旁之AJY-95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張秀金腳踝受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士豪、林志遠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王士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本次為被告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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