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102年度花易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9月23日起,有多次遭案通緝之紀錄,足見被告本有因案逃逸之事實。又其逃逸後,就兵役召集令之送達,或被告同住所之人欲向被告聯繫通知已接獲召集令,皆有事實上之困難。就此事態,被告尚難均諉稱不知情。況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偵訊時,已就本案認罪,其並稱可配合將戶籍遷妥,惟嗣未辦理完妥。被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本有避免兵役召集之意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正當理由而多次未到庭,足見被告不只規避審判,亦兼有虛置戶籍規避兵役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以:1、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主觀要件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之罪相繩;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此一客觀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現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2、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所應接受之上開教育召集,係自101年8月13日為期1日之召集訓練,有上開花蓮縣後備旅(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份附卷為憑,參諸上開教育召集令僅為期1日,依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判斷,實無可能為規避此短期之教育召集,大費周章,故意遷離戶籍址,不依規定申報,而甘受刑事追訴處罰。3、被告為何於102年7月29日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即不無疑問,觀之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固坦認其確有離開花蓮戶籍地前往臺北工作,且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變更之情事,而偵查檢察官隨之即訊問被告其行為涉嫌妨害兵役,是否認罪等語,被告即回答:認罪等語,既未見偵查檢察官告知被告所涉嫌之罪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亦未見有何說明構成該等犯罪,尚須具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要件(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第8頁),則被告是否瞭解其所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為何,亦非無疑,進而被告在不瞭解其涉嫌之犯罪為何之情形下,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可以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則尚待斟酌。4、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上開戶籍地送達101年博愛甲字第0000000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被告應於101年8月13日至花蓮縣○○鄉○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由居住在被告上開戶籍地之祖母 黃阿粉 代為收受,而黃阿粉因不知被告去向及實際住處,亦聯絡不到被告,且被告亦未返回上開戶籍地,致黃阿粉未將前開教育召集令轉交予被告之事實,詳如證人黃阿粉於警詢中之供述,則被告既從未收到前開教育召集令,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出被告已由其他方法或管道得知前開教育召集令之內容之心證,是以,被告是否「知悉」前開教育召集令之內容,且瞭解其有於前開教育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即非無疑,依據上開說明,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前開教育召集令之內容,而欠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等詞。因而認定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徙,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召集期限2日罪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所為明白之論述之適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而非依卷內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其上訴已符合首揭說明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不能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兵役罪之犯行。檢察官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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