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明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西華街交叉口,因細故與 曾永明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曾永明致其受有背部與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永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與左大腿挫傷之輕微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未從事任何工作且居無定所,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2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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