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石鳳 珠即 石鳳足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林○○租用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宗欣畜牧場,飼養放山雞,乃興建雞舍8棟、鐵皮屋4棟及飼料間等建物(下稱系爭養雞場),因需資金週轉,遂以系爭養雞場作為擔保(未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00多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於96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2、309號偵查(下稱另案詐欺案件),於96年12月3日在偵查庭外,被上訴人表明不論積欠上訴人債務若干,願將系爭養雞場讓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表示同意受讓並占有使用之,復於98年2月間將系爭養雞場出租予訴外人林○○,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已因雙方同意代物清償而消滅。另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執以強制執行。
詎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7月10日97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間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陸續貸與被上訴人款項合計10,425,190元,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上訴人,上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署名「陳宗欣」,堪認其確已收受系爭借款。兩造間另約定每萬元每月3,000元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幾乎未曾給付,且因被上訴人跑到國外,系爭養雞場無人管理,上訴人基於保全債權之立場,不得已暫時代為接管,並設法將系爭養雞場出租他人,以免上開巨額債權分文無收。
96年間另案詐欺案件在苗栗地檢署偵查庭外,上訴人僅口頭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養雞場抵償一部分欠債,當時雙方並未明言究竟抵償多少欠債,否認有達成代物清償協議。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際,係以系爭養雞場作為借款擔保,故上訴人係以受擔保意思而取得系爭養雞場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出於代物清償之意思,兩造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亦即不發生代物清償效力。系爭養雞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價值甚微,上訴人嗣後亦遭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以系爭養雞場作為系爭借款之代價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代物清償合意。至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其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年8月24日指界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伊借款200多萬元,並未交付借款500萬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伊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陸續貸與被上訴人款項合計10,425,190元等語置辯,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據及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60、69、70頁,本院卷第10頁)。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出具之系爭借據之記載:「立借據人陳宗欣邀同 陳清良 為保證人向台端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7月26日止。上開借款應由借款人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逾期不為清償,借用人與保證人並應逕受強制執行。茲收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陳宗欣。此致石鳳足君收執。立借據人:陳宗欣…。」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0頁),業已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到」50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收到」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復自承:借據中伊之簽名不爭執;伊有出具此份借據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10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系爭借款債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但未真正交付系爭借款予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為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謂代物清償也。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2月3日在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之庭外,已表明不論積欠上訴人債務若干,願將系爭養雞場讓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且上訴人已受領占有使用系爭養雞場,曾於98年間將系爭養雞場出租予訴外人林○○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伊係以「受擔保」之意思取得系爭養雞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出於代物清償之意思,伊並未同意以系爭養雞場作為代物清償,兩造間並未達成代物清償合意,遍觀另案詐欺案件卷證資料,並無兩造「代物清償」約定之記載,被上訴人亦稱兩造「代物清償」之約定係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庭之「庭外」協商,伊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有「代物清償」之約定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1.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即被上訴人)願提供宗欣畜牧場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品,就畜牧場內之全部設備、設施物、建築物、雞舍、堆肥舍、飼養全部雞隻等,在提供擔保範圍內,若借款人逾期未清償,債權人即得強制執行拍賣,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0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際,係以系爭養雞場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規定參照)。系爭借據亦約定:若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上訴人即得強制執行拍賣等語。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僅得聲請拍賣系爭養雞場,然並不當然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系爭養雞場之權利。上訴人以:伊嗣後係以「受擔保」意思而取得系爭養雞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出於代物清償之意思而取得系爭養雞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兩造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亦即不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陳稱:伊於96年間在苗栗地檢署偵查庭內,同意被上訴人以養雞場之地上物抵償一部分欠債;於偵查庭內被上訴人僅表明願將養雞場地上物給予上訴人,以抵償部分欠債,但雙方均未明言究竟要抵償多少欠債;伊將養雞場出租予林○○4年,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37、78、8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林○○間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已自承其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養雞場抵償部分欠債。參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崑山 等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102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養雞場並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審理後,於103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養雞場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崑山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出庭應訊說明,於該存證信函中陳稱:「緣台端前積欠本人債務無法清償,乃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2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9號開庭時,當庭允諾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上之宗欣畜牧場讓與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自承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將系爭養雞場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再者,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因陳宗欣曾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出具書面同意借款期限…7月26日前若無法清償,則債權人即得依法強制執行…其後,陳宗欣果然無法清償,上訴人乃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偵查庭中,陳宗欣同意將宗欣畜牧場讓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將宗欣畜牧場出租與訴外人林○○占有經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150頁反面),亦自承因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被上訴人在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將系爭養雞場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爭養雞場後,曾於98年間將系爭養雞場出租予林○○。由其前後之陳述對照觀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養雞場等讓與上訴人,應係用以清償該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既同意受讓,並將之出租予林○○,雙方應有由上訴人受領系爭養雞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代原定之系爭借款債務之給付之合意。
3.上訴人於96年間就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提出另案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96年11月19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有無清償借款計畫?)有。因為我生意失敗,我的雞舍也給石鳳足作擔保,不過石鳳足說不要。」、96年12月3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後續有沒有做清償或協調?)還沒有。」,嗣該案檢察官即於96年12月18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85頁),並經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上開筆錄及處分書雖未有兩造關於代物清償之記載,惟上訴人自承其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養雞場抵償部分欠債,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主張:兩造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伊當庭表示,不論欠上訴人債務若干,願以系爭養雞場讓渡予上訴人,以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請調閱另案詐欺案件卷,筆錄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陳述兩造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嗣於上訴後雖改稱:兩造於另案詐欺案件係在96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在偵查庭庭外達成代物清償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亦先後陳稱:伊於96年間在苗栗地檢署偵查庭內,同意被上訴人以養雞場之地上物抵償一部分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37、78頁)。是兩造於原審均陳述代物清償係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庭內達成合意,應係96年至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收文章),時日久遠記憶淡忘所致,無礙兩造有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96年12月3日偵查庭檢察官訊畢之庭外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兩造既於另案詐欺案件96年12月3日偵查庭檢察官訊畢後之庭外始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前揭偵查筆錄自未記載。另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兩造在庭外講好系爭養雞場給上訴人,伊積欠的借款債務就一筆勾銷,後來未向檢察官陳報兩造已和解,是因為伊沒有此方面之法律常識,且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時間點也相當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正面),尚未悖於常情。且前揭偵查筆錄既未記載關於兩造代物清償之合意,兩造嗣後亦未向檢察官陳報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承辨檢察官就另案詐欺案件於96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記載,亦屬當然。況若兩造就本件系爭借款未於96年12月3日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理應續對被上訴人追償,惟上訴人自承其除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未對被上訴人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6頁),上訴人亦未對另案詐欺案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而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將系爭養雞場出租予林○○使用收益,每年租金12萬元,益徵兩造就本件系爭借款已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
4.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養雞場,其僅有系爭養雞場之所有權(且未保存登記),伊至多僅能取得對系爭養雞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養雞場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隨時處於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甚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值當屬甚微, 嗣伊 確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養雞場、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在案,故伊如何可能以系爭養雞場作為系爭借款對價,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代物清償合意,顯不符常情云云。惟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養雞場等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以陳清良為連帶保證人,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不動產供擔保。如上訴人認系爭養雞場未有500萬元之價值,揆諸被上訴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6、17頁),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被上訴人於
94、95年間向伊借款,當時養雞場有兩棟,借完錢之後又在旁邊蓋了五棟,當伊借款給被上訴人之前,養雞場之價值沒有500萬元,伊借款給被上訴人蓋養雞場之後,養雞場之價值有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是系爭養雞場於96年12月間兩造合意代物清償時,未必無500萬元之價值。況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5.由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足認兩造於96年12月間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養雞場讓與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受讓占有系爭養雞場後,曾於98年間將系爭養雞場出租予林○○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代物清償,且上訴人已受讓占有使用系爭養雞場,則無論系爭養雞場與系爭借款之價值是否相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已因上訴人受領系爭養雞場之給付而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例如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均屬之。準此,對於本票裁定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係提出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兩造於96年12月間合意代物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業如前述。足見在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取得前揭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前,已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前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所提起之其他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