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星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許能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刻度自動開合油壺貳個、USB接口雙頭360度強力風扇壹個及棉被收納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1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及犯罪事實第5行「多功能電動清潔劑3個」更正為「多功能電動清潔刷3支」;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朝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且多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原為教會神職人員,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裝有起訴書所載日常生活用品之透明塑膠袋,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除玻璃刻度自動開合油壺2個、USB接口雙頭360度強力風扇1個、棉被收納袋2個外,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金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尋獲而未返還之玻璃刻度自動開合油壺2個、USB接口雙
頭360度強力風扇1個、棉被收納袋2個,亦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1號被告許朝星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林金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00市(林金錠居所,地址詳卷)團購倉庫門口,徒手竊得裝有生活日用品(新品)之透明塑膠袋1個(內有多功能電池收納盒5個、高壓強力洗車園藝直噴槍4個、多功能電動清潔劑3個、鷹嘴修甲剪3個、立體果凍筆2組、防臭鞋墊5雙、濕紙巾2包、去污清潔膏2個、馬桶洗潔劑4組、馬桶清潔刷2支、手電筒1支、玻璃刻度自動開合油壺2個、USB接口雙頭360度強力風扇1個、棉被收納袋2個),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在自小客車後駕駛離去。嗣林金錠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開失竊物品交還給林金錠(玻璃刻度自動開合油壺2個、USB接口雙頭360度強力風扇1個、棉被收納袋2個並未尋獲)。
二、案經 林金錠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朝星之供述(二)告訴人林金錠警詢中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六)出貨單影本(七)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嫌,辯稱略以「我以為是要回收物品,打算拿去賣錢,後來拿回家發現不是回收物,因為晚了沒拿去歸還」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係要出貨給客人商品、外面是一個透明塑膠袋包裝,上面放1張出貨單」等語甚詳,另依據證據(五)及(七),失竊物品是放在透明塑膠袋裡之「新品」,顯非回收物,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