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第三人 游哲維 發生爭執,即朝游哲維之方向丟擲酒杯,因而砸中在旁之告訴人 江家凌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2×0.2×0.1公分,1×0.1×0.1公分、1×0.1×0.1公分)及鼻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確有攜帶部分現金到庭表示和解之意,惜因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有差距始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27號被告林東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霖與游哲維素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寶愛酒店822包廂內洽談如何道歉事宜,雙方一言不合,林東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朝游哲維方向丟擲,適 江佳凌 亦位於游哲維之方向,而遭酒杯砸中,造成江佳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2*0.2*0.1cm,1*0.1*0.1cm,1*0.1*0.1cm)及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佳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1、告訴人江佳凌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游哲維警詢陳述:被告擲酒杯砸傷告訴人之過程及事實。
3、被告林東霖不利於己之陳述:於上開犯罪時、地,渠與游男有互擲酒杯的情事,不清楚係何者丟擲的酒杯而造成江佳凌傷勢。
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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