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芳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芳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芳芳自民國102年5月28日凌晨0時至上午4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上,旋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市○○路、民生東路口,經警攔停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經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因而查悉前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事實:㈠被告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將被告行為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幸未肇生事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