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查獲時止,均以營利之目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麗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兒少性交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兩名成年子女、其患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與高三酸苷油脂症之生活狀況,其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媒介、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及兼衡本次經營日數、媒介人數、獲利均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含SIM卡1張)、新臺幣3千7百元、計算紙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保險套4個、使用過潤滑液1個及已使用保險套1個,非被告所有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 侯佳妤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1頁),且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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