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 鄧宏港 非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鄧秀興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鄧秀興為聲請人鄧宏港之父親,於民國59年7月19日出境,此後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0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最近親屬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陳稱略以:「父親應該是去馬來西亞及印尼做生意,那次出國以後就沒有其他聯繫了,當時家境比較差,沒有刻意去找父親,母親忙著扶養小孩。父親失蹤的時候,我大約國小三、四年級左右,現在60幾歲,其哥哥80幾歲了,平常沒有想那麼多,是因為四哥今年4月1日發生車禍後往生,四哥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所以有繼承的問題」等語。本院復依職權函調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換發護照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殯葬管理處殯葬紀錄、健保資料、社會補助津貼紀錄、勞保及國民年金等紀錄、公務員退撫相關請領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之安置、殮葬、勞健保及國民年金、補助津貼、退撫請領、申領護照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件在卷可參,且據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顯示,失蹤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59年7月19日,堪認失蹤人自該日後即無任何活動紀錄,確已失蹤迄今。從而,失蹤人為6年8月28日生,於59年7月19日失蹤時,年約52歲,計至69年7月19日止,失蹤屆滿10年,若尚生存,迄今已為滿百歲之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