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謝夢君 (兼陳秀蓮之繼承人)
謝定騰 (兼陳秀蓮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謝嘉霖 (兼陳秀蓮之繼承人)
被告 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秀蓮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並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謝嘉霖、謝夢麟、謝夢君、謝定騰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60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彩威 (下稱謝彩威)於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遭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致謝彩威受有右前臂擦傷約4×3公分、左臀及大腿上側皮下瘀青一大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彩威因此支出醫藥費3萬元(含藥房買藥自行塗抹費用)、看護費7萬元、交通費2萬元,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17萬元。謝彩威於事故前可自行騎乘電動車外出,行動自如;事故發生後之前2、3星期仍可持拐杖行走,之後即無法行走均躺在床上,除吃飯可自理外,其餘生活上如洗澡均無法自理;嗣謝彩威於109年2月9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謝彩威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彩威於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遭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致謝彩威受有右前臂擦傷約4×3公分、左臀及大腿上側皮下瘀青一大片之傷害;嗣謝彩威於109年2月9日死亡,原告及陳秀蓮(已歿,由原告承受訴訟)為謝彩威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謝彩威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述 綦祥 ,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亦承認自後方追撞謝彩威騎乘之電動車,致謝彩威受有右前臂擦傷約4×3公分、左臀及大腿上側皮下瘀青一大片之傷害等情,有調查筆錄、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105頁、第39頁,本院調解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謝彩威之身體健康,並造成謝彩威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謝彩威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擦傷約4×3公分、左臀及大腿上側皮下瘀青一大片傷害之事實,有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仁醫院謝彩威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稱:謝彩威曾於108年4月30日因右前臂有舊傷及左臀部大面積的瘀傷到本院就門診治療即開診斷書,之後就未曾因此傷來門診就醫;依謝先生當日門診的狀況來看行動已不太方便,是否有需要僱請看護則有可能因病人未住院,因此本院不清楚他有無僱看護;檢附當日就診費用明細一份(330元)等情,有新仁醫院109年11月17日新仁醫字第109111701號函暨檢附之門診費用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謝彩威支出之上開醫療費330元,自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謝彩威行動不便,故至藥房買藥擦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收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謝彩威曾支出自行購買藥品之費用,故而,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藥費用,洵屬無據,難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謝彩威於事故前可自行騎乘電動車外出,行動自如;事故發生後之前2、3星期仍可持拐杖行走,之後即無法行走均躺在床上,除吃飯可自理外,其餘生活上如洗澡均無法自理,致支出看護費用7萬元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說明之,故原告空言主張謝彩威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萬元一節,難以信採。又謝彩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擦傷約4×3公分、左臀及大腿上側皮下瘀青一大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新仁醫院回函亦表示謝彩威於108年4月30日看診後即未再回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謝彩威於事故發生後的前2、3個星期可以用拐杖,大部分都是外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足徵謝彩威所受之傷害僅係外傷且傷勢尚非嚴重,謝彩威始未續為前往醫院回診治療,進而得以推斷謝彩威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自理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萬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元部分,未據提出費用單據為憑,本院自難信採;惟本院審酌謝彩威於事故發生時高齡82歲,平日行動即以電動車代步,且新仁醫院回函亦表示謝彩威於108年4月30日門診時行動已不太方便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是認謝彩威於108年4月30日前往新仁醫院看診時確實有專人接送之必要。又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路車資試算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自原告斯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居所至新仁醫院,估算之計程車車資為105元,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前往新仁醫院就醫往返之交通費210元(105×2=210),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難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彩威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曾於108年4月30日前往新仁醫院看診,已如前述,而依謝彩威所受傷勢足認其受傷期間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謝彩威受有前揭傷害,並酌以謝彩威於事故發生時高齡82歲,已退休,平日由原告等人輪流照顧(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被告則從事木工工作,108年查得之所得為15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本院調解卷第39至第40頁),爰衡量謝彩威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請求之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30元、交通費用21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為20,5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