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相對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捌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建上更㈠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088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確定數額為40,000元在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088元(524,088+40,000=564,08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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