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范士鴻
被 告 劉威成
謝睿育
林秉鋐
劉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威成、林秉鋐、劉子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471元,
及被告劉威成、劉子萱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被告林秉鋐自
民國109年1月11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睿育、林秉鋐、劉子萱(以下與劉威成共4人合稱被
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梁峻奕 自民國108年2月20日前某
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代號「 須佐 」、綽號「 大冠 」
、 李東穎 、 江愇渝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劉威成
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秉鋐、謝睿育、
梁峻奕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工作。劉
子萱、林秉鋐、劉威成、梁峻奕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08
年2月27日止,與代號「須佐」、綽號「大冠」、李東穎、
江愇渝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楊雅婷 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8年2月21日20時9分許,佯裝網
路拍賣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作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2日0時37分
許、39分許、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5,9
87元、29,987元至前揭人頭帳戶後,由劉威成於同日0時45
分、46分、48分、49分、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毓鄰門市提領完畢。原告因此受有85,96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96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謝睿育、林秉鋐、劉子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劉威成則(視訊)陳稱: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
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
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可佐,其中因劉威成、林秉鋐、劉子萱加入詐騙集團分工
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劉威成、林秉鋐、劉子萱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劉
威成、林秉鋐、劉子萱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騙集團間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謝睿育亦為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一,惟上開刑事判決事實認定謝睿育係自108年
2月23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並未參與本件108年2月21日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30頁),原告復未就
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謝睿育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尚難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至180頁),該案件參
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除本件被告4人外,尚載有梁峻奕(
另行與原告成立和解)、訴外人代號「須佐」、綽號「大
冠」、李東穎、江愇渝(原名 江承育 )等人,其中謝睿育
未參與詐騙原告,業如前述。另梁峻奕參與詐騙原告犯行
部分,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594號判決確定。又代號「須佐」、綽號「大冠」、李
東穎、江愇渝部分,僅能認定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但是否
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則不能認定,因而就卷內證據,只
能認定劉威成、林秉鋐、劉子萱及梁峻奕4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梁峻
奕已於本院審理時另成立和解,其內容為:梁峻奕願給付
原告15,000元。給付方式:自110年5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對於梁峻奕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依上說明,原告既拋棄
其對梁峻奕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除梁峻奕應分擔之部分外
,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劉威成、林秉
鋐、劉子萱、梁峻奕等4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上開
4人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為21,490元(計算式:85,961÷4
=21,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梁峻奕雖與原告成
立和解,然並無已為給付之證明,其應分擔部分自仍不得
免除,至其差額(即21,490-15,000=6,490)依前述說明
,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綜上,原
告所得請求劉威成、林秉鋐、劉子萱賠償金額為79,471元
(計算式:85,961-6,490=79,471),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起訴狀繕本係分別
於109年1月9日送達劉威成、劉子萱;同年月10月送達
林秉鋐(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5頁、第7
頁、第11頁),故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威成、劉子萱自109年1月10日起,
林秉鋐自同年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起訴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期間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威成、林秉鋐、
劉子萱連帶給付79,471元,及劉威成、劉子萱自109年1月
10日起,林秉鋐自109年1月11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