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凱

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文凱知悉BS000-A111052(名籍詳卷,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月、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BS000-A111052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文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及其母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孕婦健康手冊、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按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下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爰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兼衡被害人及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文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第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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