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漢淨
戊○○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附
近大甲溪事業區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二地號
部分、面積零點肆陸捌貳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土地
全部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大甲溪
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二六地號部分、面積零
點參零壹肆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之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林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附近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假2、假26地號,面積分別為0.46
82公頃及0.3014公頃,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
下稱系爭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被告己○○
及被告丙○○竟非法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假2地號土地
,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假2地號、面積0.4682公頃之
土地上種植果樹,另一被告甲○○則非法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假26地號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假26地號、
面積0.3014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果樹及搭設如附圖所示
編號A工寮(面積0.0068公頃)與編號B水塔(面積
0.0028公頃),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林班
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
剷除或拆除,並將系爭林班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等均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而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在系爭林班地已經居住三、四十年,如
果叫伊返還土地,其家庭生計就會發生困難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及己○○則以:渠等希望原告不要拆除其種植之
果樹,讓渠等有生活的依靠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假2地號部分、面積0.47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或
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64元。㈡被告甲○○應
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
一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26地號部分、面積0.3公
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或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另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60元等情,
嗣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中第一
項包括追加被告己○○,此為被告所同意),核屬擴張、縮
減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前揭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占有前開系爭土地之事實,被
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林地具有占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容或
使被告喪失生活憑籍,陷入困境,然系爭林班地既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管理,原告自得居於系爭林班地管理人地位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
之被告等請求將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剷除或拆除,並將系
爭林班地返還與原告,是被告等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因此
,系爭林班地既屬國有而為原告所管理,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應將系爭林班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假2土地上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面積0.4682
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甲○○則應將如附圖編號假2
6地號上編號A工寮、面積0.0068公頃,編號B水塔
、面積0.00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該系爭面積0.3
014公頃之林地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
○、己○○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假2地號、面積
0.4682公頃使用,而被告甲○○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假26地號、面積0.3014公頃使用,參酌
前開說明,可認為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
受損害(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等之受有利益因其占
有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
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自90年度起即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林地,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95年度起回溯五
年間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本院審酌如下:查系爭林班地為未登錄地,並無公告地價
或申報地價,但鄰地○○○鄉○○段○○號土地則有申報地
價,本院參酌實際情形及系爭林班地與前○○○鄉○○段○
○號土地相鄰,其地價應相去不遠,認為原告主張以前○○
○鄉○○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屬
可採(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至於其得請求返還
之金額,原告主張以系爭林班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屬可採(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
。綜上,①本件被告丙○○、己○○占有之面積為0.46
82公頃,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元,合計
申報總價額為65,548元,其百分之八即為5,243
元(14×4682×8/100=5243)。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丙○○、己○○應給付95年度起回溯五年間之
不當得利合計26,215元(5243×5=26215
),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被告書
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假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5,242元計算不
當得利,核屬有理。②另被告甲○○占有之面積為0.30
14公頃,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十四元,合
計申報總價額為42,196元,其百分之八即為3,37
5元(計算方式與上述相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95年度起回溯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合計1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假26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
年3,375元計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