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被告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被告 周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將利息計算標準由週年利率4.39%變更為4.13%,及將違約金起算日由111年9月13日變更為11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張家禎、周品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惟喜福公司繳付借款本息至111年8月12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4.13%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喜福公司尚欠本金共611,100元未清償,而張家禎、周品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書、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65頁、第115-129頁、第143-144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週年利率)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週年利率)1550,000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4.13%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0.413%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0.826%261,100元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4.13%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0.413%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