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見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 陳立奇 、 王宣翔 、 吳柏伸 以言詞辱罵,並對執行公務之前開警員施以強暴,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查之上述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陳立奇、王宣翔、吳柏伸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並施暴力推擠、拉扯員警妨礙渠等執行公務,所為已影響公務之進行,並損及國家威信,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吳宗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原於民國111年8月15日0時43分許,因酒醉而數度在道路上咆哮妨害安寧,經身著制服之警員王宣翔、吳柏伸帶回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內實施管束。詎吳宗原明知在正濱派出所內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立奇、王宣翔、吳柏伸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為抗拒管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0時5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接續對陳立奇、王宣翔、吳柏伸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並甩開正在執行管束勤務之王宣翔、吳柏伸手部後掙脫,復徒手將陳立奇往後推,再上前拉扯其佩掛於頸部之警笛,致陳立奇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王宣翔、吳柏伸則分別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管束公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譯文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勤務分配表1份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其於上揭時、地數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