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甲○○

反聲請相對人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相對人即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暨相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3

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聲請駁回。

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乙○○)給付扶養費事件,乙○○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當庭以言詞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有本院108年8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217號卷第63頁),依照上開規定,乙○○所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乙○○之父,現年55歲,因中風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未盡扶養義務,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新臺幣(下同)28,476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8,000元等語。並聲明: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28,000元,如逾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從小就沒有扶養伊,甚至還向伊母親丙○○(原名丁○○)借錢,故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到對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聲請人甲○○雖主張相對人乙○○(女,80年8月4日生)為其子女,其目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8,000元云云。惟乙○○固不否認其係甲○○之女,惟堅決否認對於甲○○應負扶養義務,並當庭以言詞為反聲請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故本件應審究者係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下:

㈠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上揭卷第67-69頁),且經證人即乙○○之母丙○○到庭證述:甲○○從乙○○小時候就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甲○○僅婚後前兩年工作較穩定,但伊懷孕時甲○○就在外結交女友,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期間還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還另交女友,故雙方於89年12月20日離婚,後來甲○○在外租屋、吃飯還向伊要錢,離婚後乙○○都由伊照顧,這段期間伊等都住在娘家,甲○○沒有負擔扶養費等語綦詳(見上揭卷第63-65頁);而相對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另依甲○○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甲○○確於85年8月20日因案入監服刑,嗣於8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無誤(見上揭卷第77-80頁),堪信乙○○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㈡甲○○既為乙○○之父親,對乙○○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婚後幾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且於85年間入監服刑後,即未曾照顧乙○○之生活起居,嗣於89年間離婚後未再與乙○○同住生活,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殊違人父應盡之扶養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甲○○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乙○○反聲請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甲○○之聲請為無理由;乙○○之反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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