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該信用卡
使用後,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37,9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於9
4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契約書,借款金額120,00
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自
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10
,000元,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除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應
攤還之本金僅繳至94年11月24日,尚積欠本金19,542元,及
自94年11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95年2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信用貸款資料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