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庚○○辛○○乙○○戊○○己○○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98、99、106、107、108、109、113、114、
1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庚○○、辛○○、乙○○、戊○○、己○○、壬○○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丁○、庚○○、辛○○、乙○○、戊○○、己○○、壬○○均設籍於嘉義市,且對於民國98年12月5日之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第2選區之議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該選區議員候選人 張志成 之母 鄭秀英 (另案偵查)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竟與張志成之秘書 蘇秋燕 (另案偵查)自98年8月間起,先後與 謝玉珠徐能基林吳素珠黃文和蕭淑貞 (以上5人均另案偵查)及其他樁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之聯絡,共謀由鄭秀英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10萬元不等的賄款給謝玉珠等樁腳,由謝玉珠等樁腳自己找可靠的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張志成,再由謝玉珠等樁腳交回收受的「有投票權之人名單」。謝玉珠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每票現金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友人或鄰居丙○○、甲○○、丁○、庚○○、辛○○、乙○○、戊○○、己○○、壬○○,約渠等於98年12月5日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張志成,並委渠等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代轉交渠等亦有投票權之家人,轉告投票予張志成,而預備交付賄賂,丙○○、甲○○、丁○、庚○○、辛○○、乙○○、戊○○、己○○、壬○○遂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之。嗣丙○○、甲○○、丁○、庚○○、辛○○、乙○○、戊○○、己○○、壬○○尚未將其餘賄款轉交給家人時,即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渠等並於調查員訊問時主動繳回全部賄款,並於偵查中均自白上情。
二、證據:被告丙○○、甲○○、丁○、庚○○、辛○○、乙○○、戊○○、己○○、壬○○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三、按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故核被告丙○○、甲○○、丁○、庚○○、辛○○、乙○○、戊○○、己○○、壬○○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9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9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9人犯後已坦承認犯行,並交出收受之款項經查扣,態度良好,並慮及渠等(除被告乙○○、丁○分別於80年、84年間有賭博前科外)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9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人情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公訴意旨亦請求給予被告9人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褫奪公權: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9人既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沒收部分:查扣案被告9人收受謝玉珠所交付之賄款各1,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賄款均係謝玉珠預備交付被告等其餘家人之對價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9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賄款,係謝玉珠預備向被告等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乃係謝玉珠所涉案件應沒收之物,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收取賄款│其餘有投票權│││││行為人│之家人及預備││││││交付之賄款│├──┼──────┼──────────┼────┼──────┤│1│98年9月底至│嘉義市○區○○街○○號│丙○○│3人合計│││10月初某日││1,000元│3,000元│├──┼──────┼──────────┼────┼──────┤│2│98年10月間某│嘉義市○區○○○街11│甲○○│2人合計│││日│巷28號│1,000元│2,000元│├──┼──────┼──────────┼────┼──────┤│3│98年10月間某│嘉義市○區○○路536│丁○│3人合計│││日│號謝玉珠之住處(起訴│1,000元│3,000元││││意旨誤載為嘉義市西區││││││平等街75號)│││├──┼──────┼──────────┼────┼──────┤│4│98年11月間某│嘉義市○區○○路540│庚○○│1人計│││日│號│1,000元│1,000元│├──┼──────┼──────────┼────┼──────┤│5│98年10月間某│嘉義市○區○○街○○號│辛○○│2人合計│││日││1,000元│2,000元│├──┼──────┼──────────┼────┼──────┤│6│98年11月間某│嘉義市○區○○路536│乙○○│2人合計│││日│號謝玉珠之住處(起訴│1,000元│2,000元││││意旨誤載為嘉義市西區││││││平等街75號)│││├──┼──────┼──────────┼────┼──────┤│7│98年8月間某│嘉義市○區○○路347│戊○○│1人合計│││日│號5樓2│1,000元│1,000元│├──┼──────┼──────────┼────┼──────┤│8│98年9月間某│嘉義市○區○○路536│己○○│5人合計│││日│號謝玉珠之住處(起訴│1,000元│5,000元││││意旨誤載為嘉義市西區││││││平等街75號)│││├──┼──────┼──────────┼────┼──────┤│9│98年11月間某│嘉義市某處己○○之車│壬○○│2人合計│││日│內│1,000元│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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