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40號聲請人 楊明浩
吳奕民 蔡韶庭 鄭維晃 共同代理人 胡大中 律師
何明峯 律師 俞伯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欣澤 律師相對人iMartsAITechnologyHol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官欣怡 共同代理人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李宗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查得之英屬開曼群島歐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iMar
tsAITechnologyHoldingLimited已經廢止登記,則顯見相對人iMartsAITechnologyHoldingLimited公司(下稱iMarts公司)在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相對人iMarts公司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500萬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恐執行困難,爰聲請iMarts公司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以外國法人iMarts公司提起訴訟,而非以英屬開曼群島歐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iMar
tsAITechnologyHoldingLimited提起訴訟,此有聲請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愛碼市科技智能控股公司董事職權證明、公司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161-165頁),故聲請人於原審即已知相對人iMarts公司係屬在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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