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筱允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4號、106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筱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包筱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包筱允於民國106年1月30日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1樓客廳,見 曾清香 放於該處之包包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清香包包內裝有現金2萬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包筱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2月2日0時30分許,在同上址該處內,因 許政 裝房門上鎖,故徒手開啟 許政裝 房間窗戶踰越攀爬進入後,竊取許政裝置放於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日幣146,000元、金飾1批(重量5分,價值新臺幣4萬餘元)等物。嗣經許政裝發現房間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曾清香、許政裝告訴及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政裝、曾清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書寫之承諾書、擔保清償之本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新臺幣僅有竊取12,000元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政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在106年2月2日偷我的金飾及現金15萬元、日幣146,000元,地點是在上址我的房間內,當時是我兒子 曾一勝 打電話給我說家中遭小偷知道嗎,曾一勝叫我回家看就知道,我回家後發現金飾、現金都被偷光,原本是放在房間櫥子內,我問曾一勝是不是你跟被告拿的,曾一勝說不知道。遭竊後當天晚上9時許就有報案,清點後就是上開物品及價額,被告隔天就拿日幣還我,並說現金被她弟弟花掉,金飾也有還我,並說其他的會慢慢拿回來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他卷第39至40頁)。衡諸被告於107年2月5日也有簽署承諾書,內容表示其竊取告訴人許政裝15萬元,協議共分8期償還等語,此有承諾書一份及本票8張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至17頁),是其上所載之遭竊金額核與告訴人許政裝指訴相符,應堪採信。況告訴人許政裝於案發後當日即發現遭竊情事,並有立即清點有何損失,是其指訴遭竊金額15萬元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後雖於106年5月11日與告訴人許政裝之子曾一勝結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因而與告訴人許政裝間具有一親等姻親關係,惟被告於犯罪時與告訴人許政裝尚無此等親屬關係,自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罪規定之適用,故告訴人許政裝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參照前開說明,本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據以撤回告訴,本案追訴條件並無欠缺,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許政裝房間窗戶後踰越進入房間內竊盜,該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許政裝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本院認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便利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防禦,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曾清香、許政裝之上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上開所竊財物價值,且被告已將竊得之日幣及金飾均返還告訴人許政裝,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另告訴人曾清香及許政裝均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業據其等於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吸毒恍惚而竊盜,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結婚無子女,父母親均過世,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曾清香2萬元及告訴人許政裝15萬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也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政裝日幣及金飾部分,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許政裝,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許政裝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是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述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