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昕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昕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昕曄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陳昕曄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分鐘後,在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經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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