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軍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軍葦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軍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吳軍葦所出具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14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共計1罪,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共計1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均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共計12罪,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但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多,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再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2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10年1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認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