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18日及94
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
(下同)280,000元及257,600元,各分50期及60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
至94年7月5日止,尚積欠361,384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
金部分為62,807元、利息部分為5,634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40
元,共計68,681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78,903
元及利息部分為13,800元,共計292,703元)未為給付,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