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向警察自首」後,補充記載「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殼3顆及彈匣1個」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丙○○、甲○○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至警局陳明自己犯罪,並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犯罪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乙○○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乙○○心生恐懼,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丙○○、甲○○之犯罪時間均發生在民國96年4月1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均應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模擬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彈殼3顆,經送鑑定係金屬彈殼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