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務人 黃翌璇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佳盛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裁定即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係以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替保單解約,並將繳納到院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1日繳款新臺幣56,024元到院、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予以分配,此有卷附之分配綜合匯款函文及付款憑單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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