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原告 蔡何甘甜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被告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雖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左營區為付款地,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住居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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