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新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0年7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上開戒治期滿後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9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99年度易字第2032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7月、7月、6月、5月、5月、4月、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而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所判有期徒刑4月於前開時間執行完畢後,上開12罪與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及前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6月
9日23時35分許,因與 陳國慶 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及由陳國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警方將其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後,於同年月10日10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0年7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所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該部分業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