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文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周文立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97年11月18日、100年3月
1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拘役50日、55日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立於本院100年8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既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所幸並未造成交通事故,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