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開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
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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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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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自民國97年2│按年息││
│││月25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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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自民國97年3│按年息││
│││月25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
│3│10,000│自民國97年4│按年息││
│││月25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
│4││自民國97年5│按年息││
││10,000│月26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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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民國97年6│按年息││
││10,000│月25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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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自民國97年7│按年息││
││10,000│月25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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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民國97年8│按年息││
││10,000│月25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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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自民國97年9│按年息││
││10,000│月25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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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自民國97年10│按年息││
││10,000│月27日起至清│百分之│CL0000000│
│││償日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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