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號
原告 顏鴻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全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75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摩托車、手機等財損費用25,605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為訴之追加,應繳納裁判費,經核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25,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