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並同意自第一期至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四四碼(貸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四)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七點三七五,並經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又如一期未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分帳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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