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5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5513號債權人 呂宜芳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葉政慶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後對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於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登記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勞保投保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