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債權人 林素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愛美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請求之金額(依台端提出之支票及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收據,僅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則台端請求10,030元之依據為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台端請求向債務人假扣押規費及執行規費合計1,580元,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對債務人執行,以免台端重覆受償。)
二、債務人張愛美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