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前揭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