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定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定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溫定三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溫定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內),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