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林惠珠 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7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8月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又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債權期限之證明,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僅於同年8月8日具狀陳報其因案量繁多,於同年7月18日寄出債權計算云云,惟此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其申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部分,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