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NTHILEQUAN(中文名山氏麗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NTHILEQUAN(中文名山氏麗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聲請書漏載「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第195號」,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82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3.7868公克、4.1153公克)、粉末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58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SONTHILEQUAN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存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68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82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4.495公克、驗前淨重3.825公克、取樣0.0382公克、驗餘淨重3.7868公克)3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5.049公克、驗前淨重4.154公克、取樣0.0387公克、驗餘淨重4.1153公克)4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58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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