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90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倇䋼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PD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歐文按鍵型修正帶1個(價值39元),及十銓MICROSD記憶卡1個(價值440元)1個」,應補充更正為「PD電源供應器組-30W-附充電線、十銓MICROSD記憶卡128G-U1轉卡C10、歐文按鍵替換修正帶QSR506-NC(透明)各1只」;第22行所記載「手錶1支」,應補充更正為「MachaelKors手錶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倇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竊手段及情節,且被告目前並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予以賠償;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5年內有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雖構成累犯,但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且目前患有癲癇症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載財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PD電源供應器組-30W-附充電線、十銓MICROSD記憶卡128G-U1轉卡C10、歐文按鍵替換修正帶QSR506-NC(透明)各1只;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100元、MachaelKors手錶1支),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D電源供應器組-30W-附充電線、十銓MICROSD記憶卡128G-U1轉卡C10、歐文按鍵替換修正帶QSR506-NC(透明)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何倇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90號

  被   告 何倇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倇䋼於下列時間、地點,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鳳山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察覺之際,徒手拆卸陳列在貨架上之PD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歐文按鍵型修正帶1個(價值39元),及十銓MICROSD記憶卡1個(價值440元)1個之外包裝後,將內容物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並丟棄上開商品之外包裝後,僅另行拿取其他物品至櫃檯結帳,旋即離去上址。嗣因上址店員盤點時發覺物品短少,且在上址內發現何倇䋼拆卸後之包裝外盒,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21時後至同年月12日3時11分許前之某時,途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116巷與濱北街交岔路口時,見乙○○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將本案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其 於113年9月12日3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途經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前時,發覺該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大門後進入,在上址內竊得現金2,100元、手錶1支(價值13,000元)後旋即離去,並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民揚路某處,換乘自行車後返回其住所內。嗣因丁○○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 雷中興 及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倇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商品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丁○○住所,侵入後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商品得手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丁○○住所,並竊得現金2,100元、手錶1支(價值13,000元)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之事實。

5

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商品條碼、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寶雅公司鳳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9張、遭竊商品外觀及遭拆卸外包裝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拆卸商品包裝後,竊取商品得手之事實。

6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途及告訴人丁○○住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18張、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丁○○住所,侵入後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倇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告訴人丁○○住所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PD電源供應器1個、歐文按鍵型修正帶1個、十銓MICROSD記憶卡1個,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2,100元、手錶1支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領回,此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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