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雄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周雄因犯公共危險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公共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僅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臺幣1萬5000元│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3年3月5日│103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69號│1533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629號(易科罰金分期執│14767號││││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