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已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