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枬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詹枬青前因疑似數次檢舉葉登財、羅春鸞之家人違規停車,雙方因而互生嫌隙,並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先自其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 葉登財 及 羅春鸞 上述傷害影像中,擷取可看出葉登財及羅春鸞臉部及動作之畫面圖片共5張,並利用該等圖片製作標題為「神『刁』俠侶,歹路不可行!」、加註揶揄文字之紙張,再交由 詹邱碧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24日及28日張貼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大門口,使不特定經過之人均得觀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葉登財及羅春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登財、羅春鸞告訴被告詹枬青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