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8號聲請人 張芳怡 代理人 徐舜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佳穎張志祥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6月13日,未料相對人自109年4月14日起即未支付利息,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就借貸清償期約定,依契約書第二點規定為109年6月13日,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相對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上開論述意旨,聲請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逕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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